西藏网信部门行政执法新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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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网信部门实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规范和保障网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信部门依据《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定所称网信部门,是指各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三条 网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规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网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网信部门对下级网信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网信部门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网信部门或者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章 管辖与立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网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当事人所在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互联网接入地等。
第七条 地(市)级以下网信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安全行政处罚案件。
自治区网信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网络信息安全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网信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网信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网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网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网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网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网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网信部门办理。
下级网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网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网信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网信部门。
受移送的网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网信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网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网信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网信部门。
第十二条 网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网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网信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反《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实;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
(三)依据《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网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网信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二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七个工作日以内立案。
第三章 取证和听证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搜集、掌握案件线索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取得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及时固定相关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固定工作可以采取拍照、截图或者录屏、录像等方式进行。
电子证据应当具备违法信息全部内容及所在网页链接、所发布的网络账号ID等完整要素。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固定电子证据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格式见附件3),注明电子证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证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对公民作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网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八条 网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4)。
听证可以网络视频连线的方式举行。
第四章 处罚决定及送达
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当事人开展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网信部门负责人审查。网信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网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网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格式见附件6),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网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取证、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开展回避、调查、约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催告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案件来源登记表
附件2:立案审批表
附件3:电子取证工作记录
附件4:听证笔录
附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6: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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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刘欢